贷款人下落不明 担保人还款担责

 

  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担保人即保证人。通常只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才可以作保证人。

  通俗而言,作为担保人,无论是口头上还是书面上的担保,担保人都必须承受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即为,一旦被担保人违反此前的承诺,给接受担保的一方造成物质或精神上损失的,此时担保人就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和责任。此案中,作为担保人的邓某,在未明确被担保人实际的情况下,轻易为他人做出担保行为,直接导致其成为被告,并付出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为讲情面 豪爽担保贷款

  因为周转资金短缺,做生意的余某想到了前往石棉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解决资金问题。按照农业银行对申请贷款人的相关规定,余某需先行提供担保后才能受理贷款申请。

  此时,余某想到了同为朋友的邓某,希望对方能为其如愿申请到贷款提供担保。碍于朋友间的交情和情面,邓某在不清楚余某生意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与余某一同来到石棉县农业银行在贷款合同担保人一项中签字担保。按照合同中银行和贷款人、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如若余某违约不能及时还贷,邓某将在贷款人违约时承担连带责任。

  贷款合同成功签订后,石棉县农业银行按时向余某发放贷款4万元,但作为担保人的邓某在此后却疏忽大意,没有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余某所申请贷款的用途和经营情况未加以询问和督促。直到今年,在收悉法院传票被告知:“由于贷款人余某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石棉县农业银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某、被告邓某共同还贷款4万元及违约利息。”此时,作为贷款人的余某已是不知所踪,邓某才感觉到了事态的严重性。

  释法讲责 一撤一调

  在受理此案后,石棉县人民法院按照原告石棉县农业银行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此案中的两名被告,但因贷款人被告余某不在石棉,且又不提供其具体的居住地址,直接导致无法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按照相关规定,公告送达方式分为两种,一为申请公告送达,但办案周期较长;二为可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某起诉,仅要求担保人还款担责。

  几经利弊权衡后,原告石棉县农业银行撤回了对贷款人被告余某的起诉,转而仅对此案中作为担保人的邓某做出起诉。通过开庭审理,法庭查明原告所诉理由基本属实,被告邓某确在被告余某贷款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承担由此造成连带责任。

  随后,经办案法官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多次斡旋,调解讲法,最终达成由被告邓某先行尝还贷款及违约利息